2013年12月25日星期三

蘋果案是否會成為壓垮18條的最後一根稻草?-(1)

蘋果亞洲公司限制電信事業之綁約手機價格,公平會罰2,000萬元。附上公平會新聞稿: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6&docid=13316

本日中午頭條就是這篇,看來也是我的聖誕節禮物,下面就來拆禮物。

讀了新聞稿,幾個問題:

  • 雖然我國實務認為風險移轉為判斷經銷或代銷之方式之一,賣斷在本案是否為重點,似有疑問。查新聞稿,因為「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於訂購付款結清時即已移轉予電信業者,且保管及庫存等風險承擔亦於所有權移轉後由電信業者自負」。然而,若該蘋果手機在蘋果直營店或甚至蘋果總部販售,從頭到尾的實體貨物風險均由蘋果公司負擔,而另跟電信公司簽約,在此種情況下,「產品賣斷所以價格由經銷商訂定」之論證是否仍可成立?或是需要重新詮釋賣斷之概念。
  • 本案之事實為蘋果將手機賣給電信業者,電信業者提供通信之服務,手機與通訊功能兩者結合之後,手機才能發揮其功能。新聞稿中稱「通信資費方案+綁約手機價格」且蘋果公司「要求電信業者修正、調整綁約手機價格、手機補貼金額及新舊款綁約手機價格之價差」。亦即,蘋果公司影響者不僅影響綁約手機價格,更影響通信資費方案,因為蘋果公司要求電信業者一併提報並須獲得其同意,而電信業者設計價格時必然通盤考量,因此,蘋果公司所限制者以實質影響到電信業者之通訊服務價格,關於此點是否有第19條第6款之適用空間,以限制轉售價格之方式影響交易相對人訂定電信資費方案之權力。又此種由上游製造商品,結合下游所提供之服務之販售方式,本文認為並非單純的商品轉售(因要有服務該商品才可以發揮功能),亦非草案中之服務轉售,而為一種結合商品與服務之產品提供方式。
  • 查新聞稿末段「另訂有限制電信業者綁約手機價格之各相關條款,尚包括要求購買iPhone手機之補貼和銷售條件不會比對手差、最低採購量及相關促銷廣告須經蘋果亞洲公司事前同意等節,環環相扣,實已剝奪電信業者得視自身成本結構及市場競爭狀況決定價格之自由,致有限制品牌內及品牌間之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蘋果公司不只進行價格限制,更進行非價格限制,於此似乎有第19條第6款之適用空間。最後關於限制品牌內與品牌間競爭之見解,似乎必須等處分書出來才能進行解讀。
大致先這樣,剩下的處分書出來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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