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9日星期日

蘋果案是否會成為壓垮18條的最後一根稻草?-(2)

主管機關把本來是廠商可得(非應得)之利潤,在處分後調整為經銷商之利潤。是否算是恰當的促進市場競爭效率呢,或是說,當上下游的市場力量(品牌價值)都有一定程度的時候,干預的必要性是否應該調整?

不知道這樣的提問,算不算在通往答案的路上。但的確困擾著我。

2013年12月25日星期三

蘋果案是否會成為壓垮18條的最後一根稻草?-(1)

蘋果亞洲公司限制電信事業之綁約手機價格,公平會罰2,000萬元。附上公平會新聞稿: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6&docid=13316

本日中午頭條就是這篇,看來也是我的聖誕節禮物,下面就來拆禮物。

讀了新聞稿,幾個問題:

  • 雖然我國實務認為風險移轉為判斷經銷或代銷之方式之一,賣斷在本案是否為重點,似有疑問。查新聞稿,因為「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於訂購付款結清時即已移轉予電信業者,且保管及庫存等風險承擔亦於所有權移轉後由電信業者自負」。然而,若該蘋果手機在蘋果直營店或甚至蘋果總部販售,從頭到尾的實體貨物風險均由蘋果公司負擔,而另跟電信公司簽約,在此種情況下,「產品賣斷所以價格由經銷商訂定」之論證是否仍可成立?或是需要重新詮釋賣斷之概念。
  • 本案之事實為蘋果將手機賣給電信業者,電信業者提供通信之服務,手機與通訊功能兩者結合之後,手機才能發揮其功能。新聞稿中稱「通信資費方案+綁約手機價格」且蘋果公司「要求電信業者修正、調整綁約手機價格、手機補貼金額及新舊款綁約手機價格之價差」。亦即,蘋果公司影響者不僅影響綁約手機價格,更影響通信資費方案,因為蘋果公司要求電信業者一併提報並須獲得其同意,而電信業者設計價格時必然通盤考量,因此,蘋果公司所限制者以實質影響到電信業者之通訊服務價格,關於此點是否有第19條第6款之適用空間,以限制轉售價格之方式影響交易相對人訂定電信資費方案之權力。又此種由上游製造商品,結合下游所提供之服務之販售方式,本文認為並非單純的商品轉售(因要有服務該商品才可以發揮功能),亦非草案中之服務轉售,而為一種結合商品與服務之產品提供方式。
  • 查新聞稿末段「另訂有限制電信業者綁約手機價格之各相關條款,尚包括要求購買iPhone手機之補貼和銷售條件不會比對手差、最低採購量及相關促銷廣告須經蘋果亞洲公司事前同意等節,環環相扣,實已剝奪電信業者得視自身成本結構及市場競爭狀況決定價格之自由,致有限制品牌內及品牌間之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蘋果公司不只進行價格限制,更進行非價格限制,於此似乎有第19條第6款之適用空間。最後關於限制品牌內與品牌間競爭之見解,似乎必須等處分書出來才能進行解讀。
大致先這樣,剩下的處分書出來一起看。


2013年12月20日星期五

價格與非價格。

只是想用白話文說話。

消費者在商品的購買決定上,價格因素與非價格因素根本就是一體兩面。

今天買奶粉送一捲80元的衛生紙,跟奶粉折價80元,的確會吸引不同的消費族群,前者可能是正要買衛生紙的,後者可能是單純想省錢的。但這兩者基本上都會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慾望,只是刺激的對象不同,你不能說因為折價80元比較有省到的感覺,所以比較划算。划不划算,因人而異。

OK。那現在如果上游奶粉廠商提出兩種限制下游超市銷售奶粉的手段,一種是說超市不能作價格折扣(或是最多只能打八折),其他隨便;另一種是奶粉只能單賣,不能搭配其他東西一起半買半送(比如那牌奶粉超高級,不想因為買就送衛生紙而壞了格調)。如果限制本身是不對的(妨礙競爭),那麼價格與非價格限制本身就應該用同樣的方式管制,一視同仁。如果你覺得限制價格好像更違法,那是因為你比較重視價格帶給你的影響,不是因為限制價格以外的因素比較合法。

如果限制都是不對的,而且用同樣的方式審查,那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審查的標準是什麼。你不能說非價格跟價格都是用A方式審查,然後針對價格跟非價格,A方式的考量因素不同,那這樣跟用不同的方式審查其實是一樣的。

好,說完了。去喝杯水。